叶青律师

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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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赠与“小三”的财物,配偶可否要回?

来源:叶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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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①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②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③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律分析

1、夫妻双方的共有关系为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婚内不能分割。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整体看待,如无效就全部无效,不能部分无效。不能将程某某处分的财产中视为一半为程某某所有,另一部分为李某某所有。

2、程某某的赠与行为因何无效。

观点一:程某某行为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观点二:程某某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观点三: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赠予合同有效。但冯某某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李某某基于所有权可向其请求返还。

《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赠与行为是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要件,只要具备其他条件,合同即生效力。

但因善意取得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赠予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程某某欠缺合法的权源,即属于无权占有。与程某某同为所有权人的李某某是可以将所有物追及的。

  

倾向性法律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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