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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作者:张花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1 浏览量:0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条规定从法律上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却未必能得到合法的保护。

有这样一个案例令人唏嘘不已。一个10来岁的小男孩儿因为是父母婚外情非婚生子,其父母均不愿意给办理落户,导致其过了入学的年纪却还没有户口,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按照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落户政策,即使是非婚生子女也是可以正常落户的。可是其母亲系未婚女性,考虑到未婚生子的社会影响,给孩子落户会影响自己未来的婚姻而一直未给孩子落户。而孩子的父亲则因为自己是一地的社会名流,考虑到婚外生子的不良影响,更是对孩子讳莫如深,避而不见,更不用提给孩子落户,解决孩子的受教育问题了。可见,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始终面临着重重社会壁垒。而这最厚重的壁垒却是来自于他们的父母。非婚生子女好似一块遮羞布,父母哪一方都不愿意让他们去见光。这个案例中,孩子的父母都有各自的考量,却都没有从孩子的未来角度去考虑问题。很显然,父母都有能力去解决的问题,却均希望对方去为孩子解决,而自己落得干净,就都未给孩子解决。连基本的户口都没有,孩子最基本的人权都未得到保障,又何谈受教育权呢?对于孩子而言,岂不悲哉?有些案件中,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自己不给孩子落户却希望对方能给孩子落户,于是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以其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给对方,让对方解决孩子的抚养和落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孩意愿,变更抚养权。该项规定系民法典对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新规定,之前是“可以”,现在是“应当”,足以体现了法律规定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要更加注重孩子本人的意愿和选择。也正是基于这一条的规定,便出现了一系列为了丢掉非婚生子女这个“包袱”而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一类案件中,只要非婚生子女满八周岁,又愿意选择与某一方生活,而对方又具有抚养能力的,法院就应当判决抚养权变更,让更多的非婚生子女“认祖归宗”。可实际上,法院还要考虑一下家庭伦理的。一个完整的家庭,夫或妻一方出轨本身对另一方就是极大的伤害,而如果突然间空降一个夫或妻与其他人生的子女到家庭里要长期生活在一起,这又有多少人可以接受呢?而一旦这个家庭不愿意接受这个孩子,这个孩子在这个家庭里能否健康的成长呢?笔者曾看到过一个这样案例,因丈夫把其与情人生的女儿带回家,妻子表面上接受并照顾这个孩子,却在装修儿童房时使用了大量的甲醛和苯超标的建材,致使这个孩子在几年后患上白血病而不治身亡。后来是孩子的舅舅发现端倪,破了此案,而对于谋杀孩子一事孩子的继母却供认不讳,因为她难以平复心底对其丈夫的恨意,所以报复在孩子身上了。这个案例让人不寒而栗。法律虽然是死板的,但法官的裁量权毕竟是有温度的。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是要充分考虑另外一个家庭是否可以接纳非婚生子女以及孩子进入到一个新家庭以后是否可以健康成长,而不是单凭孩子的选择来进行裁决。这样也可以避免一方甩“包袱”给孩子带来的伤害。

 那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变更抚养权的案件该如何处理较为妥当呢?

第一,笔者认为不要单凭孩子的选择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除非抚养孩子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有虐待孩子的情况。

第二,要仔细的考察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家庭情况,是否已婚,配偶是否接受孩子。

第三,可以考虑从增加孩子抚养费方面进行调解。有些案件中之所以要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是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继续抚养。这一类案件可以考虑增加孩子的抚养费来争取调解。

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不愿意给孩子落户口,致使孩子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依然是个难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给孩子落户口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恐怕也只能从社会层面进行入手,对孩子的父母进行说服教育来解决问题了。

以上是笔者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的些许思考。不代表笔者在具体案件中的观点。只是从理性的角度出发,以有利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来进行一下探讨。


张花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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