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鹏律师

杨鑫鹏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伤者可以兼得

来源:杨鑫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5
人浏览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伤者可以兼得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经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者在主张了误工费后是否可以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第40页至43页“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主张了误工费后,仍可以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以下是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文书。

原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
    被告:A,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市××县。
    原告B公司因与被告A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B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A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A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B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A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B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A与B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B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B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被告A于2015年10月至原告B工作,B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A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D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A与D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D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A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A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A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A与D达成协议:D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A承担;A的医药费8000元,由D承担4800元,A承担3200元,另D赔偿A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A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一审庭审中,原告B陈述称:被告A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B打卡发放。A陈述称:A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B打卡发放。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A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B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B已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B向A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A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A被鉴定为十级伤残,A提出与原告B解除劳动关系,B应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B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A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A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A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B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B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A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B公司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
三、B公司无需支付A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宣判后,B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B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A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A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未作答辩。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A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B已为A缴纳了社保,故A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A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B应当支付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A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B支付A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B认为A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杨鑫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杨鑫鹏律师咨询。
杨鑫鹏律师
杨鑫鹏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2209人好评:6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3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杨鑫鹏
  • 执业律所: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53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西
  • 地  址: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