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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 应承担还款义务吗?

非原创(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9 浏览量:0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借款账户所有人是否系借款人

应承担还款义务吗?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谷某某经左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至2018年,胡某某通过其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左某某61万元、谷某某423.9万元,并按照谷某某的微信提示,转账两笔50万元给彭某某、转账49万元给邵某某、转账100万元给景某某、转账37.6万元给刘某某,以上共计771.5万元。

2017年9月,邵某某转账15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 户。2017年至2018年,谷某某陆续转账200万元至胡某某尾号为11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时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胡某某68.15万元及6.59万元。2019年至2020年,谷某某共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5.2万元。

就上述事实,胡某某认为所有转账均系对谷某某的借款,共计771.5万元, 已经归还350万元,谷某某对胡某某其余零散的银行及微信转账系支付借款利

息。因为双方比较熟,因此没有写借条,现在起诉谷某某要求偿还尚欠的本金421.5万元及自2019年2月以来的利息。谷某某否认系其借款,认为其是中间 人,别人通过其账户借款及还款,共计还款350万元,现在胡某某起诉的借款主要是何某某使用的,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表示与胡某某没有直接借款的情况,都是通过谷某某借的,钱确实用了,但是数额不对,谷某某让其写了借条并摁手印了。

 

【裁判观点】

本案中,第一,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胡某某借款大部分转至谷某某的银行账户,且谷某某承认已经归还的350万元系通过其账户转至胡某某账户,而根据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即可视为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第二,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某某转给邵某某等人不同账户的钱款,系听从谷某某指示,根据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及账户名进行转账,即胡某某转账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谷某某,谷某某主张系邵某某等人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存在借款协议。第三,根据胡某某提交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谷某某2017年至2019年每月定期的通过银行及微信向胡某某转账支付利息,该行为符合民间借款的通常还款操作,可视为谷某某对借款行为的默认。第四,根据谷某某提交的有借款人何某某签名的借条显示,何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每月3%,并非胡某某主张的每月1.5%,且何某某当庭表示其借款是从谷某某处借的,借条也是谷某某让打的,还款也是要通过谷某某的账户,其借款行为只面向谷某某,可认定为谷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

综上,虽然胡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谷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 关系,但是综合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证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胡某某与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有些微信转账明确注明系利息。故对胡某某要求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21.5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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