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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 是否有效

非原创(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26 浏览量:0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

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公司与何某、柏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当金(一)当金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二)期限叁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三)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的千分之叁拾(30%)”。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没有当物。同日,何某、柏某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用当户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和收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的千分之叁拾(30%)。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息费。逾期违约详见典当合同……”同日,张某军、田某广分别就案涉借款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 保期限至案涉债务到期之后两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何某转 账支付20万元,何某向福*公司支付3个月利息18000元。公司自认对方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 出资,而根据法院在数字法院业务系统提取的部分案件记录,2016年12月8日至今,其共计对外发放借款逾1000万元,其中多笔借款系通过公司管理人员的私人账户对外交付,公司对外发放借款的利率多高达3%,部分案件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外,还约定有综合费率,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行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借款系典当行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公司超越批准的经营范畴开展业务,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作出处理,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张某军、田某广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典当业务,在多笔交易中,存在未交付典物而径行发放借款的情形。故公司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向不特定主体发放借款,违背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典当借款合同》的无效,何某、柏某作为借款人,在明知公司不具有向不特定主体出借借款的资质及未要求其提供典物的情况下执意借款,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张某军、田某广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何某、柏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军、田某广缔结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上诉人何某、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公司返还155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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