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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关系不成立 入股资金应返还

作者:陆培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5 浏览量:0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温某入股金5万元。

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入伙门窗店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情况、职责安排、利润分配、退股事宜等。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为入股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设立公帐,核对合伙账目,但被告均表示不能给原告出示。现原告以双方合作项目未启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入股金。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具体出资情况,实际上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合伙事宜,不符合合伙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则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尚未成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股金5万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上文来源2020年7月16日中国法院网讯(程娜)

 

律师建议: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现实中,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双方或者各方之间依口头约定进行相关经营,但一旦合伙发生亏损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不愿意公开财务情况时,纠纷很容易就产生,没有掌握主动权的合伙人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人享有监督合伙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利润分配等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为了共同的合伙事业,建议在合伙之时签订内容完善、权利义务责任明确的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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