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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村官职务犯罪研究

来源:胡文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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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村官职务犯罪研究

                                             胡文祥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摘要】  当前检、法两家对“村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标准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给检、法两家的司法适用和反腐败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村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模糊,因此村官利用职务便利所进行的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包括: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本本文通过对村官犯罪现状、村官的界定、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认定和村官职务行为犯罪的认定来区别村官的职务犯罪和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完善村官犯罪体系,以给司法实践提供借鉴意义。

关键词】 村官犯罪; 职务犯罪; 村官主体界定


一、    农村村官职务犯罪现状

(一)职务犯罪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权或违反职责义务,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国家公务活动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的总称。[①]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事公务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内部职责或授权职责的行为。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予以明确规定的责任。法定职务与法定职责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担任什么样的法定职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内部职责是指虽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在本系统或本单位内部形成的用以约束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具体规定和制度。授权职责是指单位领导在授权其下属工作人员为完成某项具体工作时所提出的明确要求。

职务犯罪的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侵权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12个罪名;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36个罪名;侵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和破坏选举罪7个罪名。

(二)农村村官职务犯罪现状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村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越来越多,涉及资金越来越大,社会影响也越来越恶劣,严重威胁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针对日益严重的村官职务犯罪问题,我国刑法却规定不明:1997年刑法根本没有将村官纳入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2000年通过的立法解释也只概括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特定的七项行为时依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对村基层组织还包括哪些组织,除这七项行为以外的行为能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不能构成职务犯罪构成什么犯罪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这一立法现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村官职务犯罪定性不清,处罚不当的结果。

二、村官的界定

(一) 村官的法律规定

村官,即人们常说的“村干部”,是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通俗说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我国《民法通则》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等等。这些是我国法律中关于村官的规定。因此,在笔者看来,村官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村民选举产生或由乡镇政府委任,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管理农村公共事务,并在一定范围内代表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二) 村官的范围

村官是指由村民选举产生或国家委派到任,在村民中起带头领导作用,帮助村民管理村上事务的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村基层组织的成员:一是村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治安联防队、妇女联合会等;二是村级党组织;包括党支部、团支部等;三是村级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村经联社等。需要提到的是村级自治组织和村级党组织都是农村中常见的基层组织;村级经济组织在农村中越来越少,在一些农村中甚至不存在了;将来可能出现一些新形式的基层组织,如村集体福利组织等;这些组织都只是村官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只要他们是被村民选举或国家委派,起领导带头作用,管理村里事务,他们就是村官,村官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

三、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此立法解释虽然通过确定七种公务行为来认定了村官职务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一些具体问题;但是此立法解释并没有具体指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到底包括哪些组织,也没有明确第七种公务行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哪些类别的工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村官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还存在很大的分歧。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 村民小组长等村级自治组织是否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

学界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有两种不同观点。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1]认为村民小组长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理由是:1999年的司法解释早于2000年的立法解释出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的原理,应该废止1999年的司法解释而适用2000年的立法解释。[2]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长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但不认同上述理由。笔者的理由如下:第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见村民小组长是村委会设立的下属机构,小组长协助村民委会从事管理工作,这管理工作就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应认定2000年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包括村民小组长。第二,1999年的司法解释和2000年的立法解释并不矛盾,可以并行适用。2000年的立法解释只规定了村官具体的七种行为属于职务犯罪的公务行为,而对于没有规定的行为则可以适用1999年的司法解释。可见,村民小组长实行2000年立法解释的七种公务行为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但不是村民小组长的所有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行为都是职务犯罪。

对于村治安联防队、妇女联合会等村级自治组织而言,它们与村民小组长一样都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机构,都是协助村民委员会从事相关工作,因此村治安联防队、妇女联合会等村级自治组织与村民小组长一样也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 村级党组织是否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

学界对村级党组织是否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也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级党组织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相同,村级党组织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3]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基本原则将村级党组织排除在外。[4]

笔者认为村级党组织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党组织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构,个人并不能以党组织的职务来从事国家公务行为;而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只是规定村级党组织根据共产党章程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和根据宪法和法律来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并没有规定村级党组织具体从事何种行政管理工作,可见规定只是要发挥党员的个人先锋作用,而不是要将其等同于村民委员会。

   (三)村级经济组织是否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

学界对村级经济组织是否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也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村级经济组织是由原来政经合一的人民公社组织发展而来,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因此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5]另一种观点认为村级经济组织主要是从事自己经济经营,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6]

笔者认为村级经济组织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见,村级村级经济组织只是从事集体财产的经营和管理。第二,我国实行经济改革以来,一直在推动政经分开,将行政组织与经济组织分离,因此虽然现在村级经济组织还具有少量管理职能,但那主要只是民事领域的,不再涉及到国家公务行为。

四、村官职务行为的认定

(一)依法从事公务行为

这是指村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些行政管理工作,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它具有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所谓的公务行为,2000年的立法解释己经限定在了七项范围以内,但是我们应该联系实际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做适当的扩大解释,适当的关键是工作性质的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村官在依法从事公务时,就取得了法定身份,所以村官在从事这些工作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职务犯罪,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

(二)村内自治事务

主要是指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即这些行为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如建桥修路、修建灌溉设施、调解纠纷等活动。所以,这种行为不能构成职务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村官在此种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或挪用资金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三)村级经营活动

它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这种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经营性”,即纯粹的经营行为,不含任何的行政管理和公共管理。如村固定资产出租、集体经济组织招商投资等活动。这种活动不是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所以也不能构成职务犯罪。村官在村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犯罪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的各项事业呈现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但当前,农村村干部职务犯罪时有发生,成为破坏农村经济发展,侵害农民权益及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官的主体认定和公务行为认定存在严重分歧导致打击村官犯罪力度不够。希望国家尽快进行相关立法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更好的打击村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保障新农村的顺利建设。



参考文献:



[①] 马方博士观点,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授.



[1]张建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实例精解》[J].中国检察,2003,18.

[2]蒋苇、兰元富、于海侠.《职务犯罪疑难案例精析》[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65.

[3]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J].人民检察,2001:8,29.

[4]黄兰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认定的研究》[J]. 硕士论文,2008,4.

[5]李永红.《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探析》[J].人民检察,2001:8,29一30.

[6]魏从平、张友刚.《析村级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J].人民检察,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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