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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走账结算业务 刑事犯罪问题分析

作者:王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6 浏览量:0

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走账结算业务

刑事犯罪问题分析

 

近日,公安部召开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开展了“断卡”行动,所谓的“断卡”行动,是指针对近年来高发的网络电信诈骗行为,对违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的违法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同时也严厉打击利用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违法为他人结算、转账、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

下面针对目前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利用支付宝走账洗钱的行为,笔者做一下重点分析。这种走账行为,可能涉及到四个最主要的罪名:

一、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在支付宝走账类案件中,如果走账人明知上游人员实施诈骗犯罪,仍然与其共谋、共同协商,积极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宝结算等帮助,则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此时,走账人、供卡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既具有主观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积极帮助行为,该供卡、走账等帮助行为与上游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两者共同是诈骗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时则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至于是否属于从犯,则要根据具体参与的程度、赃款的分配等具体分析。

二、构成洗钱罪。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受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成立,要求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且只限于掩饰、隐瞒上述的几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与性质的行为。

对于明知,根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提供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走账等行为,如果明知是上述的几种犯罪,仍然提供协助行为,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因为本罪是一个下游犯罪,本罪的成立,也是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上游行为构成犯罪,包括有证据证明存在上游犯罪,虽未经依法判决,但查证属实;也包括上游犯罪事实已经确认,但犯罪人死亡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的情况。本罪与洗钱罪的区别是本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罪名,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有特定的几种情形。在本罪中,重点也是对于明知的认定,参照《洗钱案件解释》。对于明知,如果是直接故意,其实没有太多的争论空间,现实中,一般对于提供银行卡、手机号,或者支付宝走账的行为,认定这些人构成犯罪时,主要是根据间接故意,也即推定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来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的方式有很多,比如根据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所学以及接触的行业、钱款转移的方式、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等等多方面来进行推定。

四、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也是上述几个罪名中处罚罪轻的一种,帮信犯罪主要打击的是互联网的一些公司,或第三方机构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从事收购电话卡、银行卡的行为,把这些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诈骗或者其他洗钱的团伙,以此来牟利,很多司法机关也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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