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后被告提起反诉,如何处理
原告在立案阶段撤诉后被告提起反诉的,不能作为反诉受理,被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1.无论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2.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当事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法院裁判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管辖权。2、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是否还应作为反诉受理;若不应作为反诉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中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