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疫情防控对强制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其应对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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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疫情防控措施对各地法院涉及现场工作的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了申请执行人权益。本文在详细分析多地法院相关规定及采取的措施之后,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出发,提出因“疫”制宜的强制执行应对措施,供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和律师同行参考。

 

第一部分:疫情对强制执行工作的影响

 

一、直接影响

 

对当事人、律师而言,直接影响主要有:1.因诉讼服务中心关闭,无法现场立案;2.因交通限制等措施,难以开展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调查。

 

对执行法院而言,直接影响主要有:1.因参与疫情防控或迟延复工,执行工作人员减少,导致执行力度下降;2.无法现场查控、处置被执行人财产;3.为减少人员聚集,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司法拘留)实施困难。

 

二、政策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各级法院发布了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疫期执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下称《疫情期间执行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1.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2.充分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开展保全查控和执行查控工作;3.财产查控等执行措施涉及疾控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原则上应暂缓进行;4.有关案件需要跨区域执行的,委托当地法院协助办理;5.因防控、抗击疫情导致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措施或事项的,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时办理案件期限顺延手续。

 

(二)各地高院及中院发布疫期执行规定

 

截至3月3日,除西藏自治区外,中国大陆其余各地高级法院以及多地中级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疫情期间执行通知》,先后出台了本辖区疫情期间办理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其主要内容详见表1。

表1 

经梳理归类发现,各地法院疫期执行规定中的制度限制主要包括如下五类:现场执行立案限制、现场执行措施限制、疫情主体暂缓执行、疫情财产不宜执行、困难企业审慎执行。

 

为进一步了解上述执行政策的执行情况,我们梳理了“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的执行时讯,筛选出涉及“疫情主体暂缓执行”“疫情财产不宜执行”“困难企业审慎执行”三类限制措施的部分案例,具体如表2所示:

表二

 

综上可见,随着各地法院疫期执行规定纷纷出台落地,执行受限的方式从初期因交通限制、政府控制、复工迟延等防疫措施导致的直接客观限制,逐渐转化为因执行法院遵照疫期执行规定产生的系统、制度化限制。同时,因执行法院对此类政策性暂缓执行决定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在缺乏监督措施和限制手段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再考虑到疫情防控还将持续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权益保护及实现面临较大不确定性。

 

但上述执行信息同时反映,部分法院对政策性暂缓执行仍较为谨慎,尝试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政策目的,如要求双方和解或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替代财产,出具证明、承诺等。在此背景下,我们认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及具体执行政策限制框架下,应当有所作为且可有所作为。

 

第二部分:疫期执行限制的应对之策

 

一、立案限制的应对

 

网上立案是应对现场立案限制的主要措施,主要立案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设立的 “移动微法院”。申请执行人可在微信搜索“中国移动微法院”小程序,进行身份认证后进入分平台选择具体地区申请立案。(提示:在中国移动微法院认证身份后,再选择其他地区,会减少部分法院的身份认证的环节)。

 

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移动微法院”小程序进行测试,截至目前,除西藏、陕西两省三级法院,及北京、杭州两地互联网法院不能进行执行立案外,其他省份均可以通过微法院在线办理三级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手续。陕西省法院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线立案,而西藏目前则只能邮寄立案。

 

二、现场执行限制的应对

 

(一) 直接应对:“无讼”异地协助

 

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可以通过委托执行地律师办案的方式,规避疫期交通和人口流动管制的地域限制。“无讼”APP提供的“律师协作”服务是可选择的渠道之一,具体操作详见下图:

 

 

(二)间接应对:敦促法院积极履职

 

除直接寻求异地协助之外,申请执行人及律师还应全面了解法院已有财产查控、处置手段,积极敦促其及时采取不受现场限制的措施,做到“物尽其用”,以免部分法官以疫情为由消极执行,甚至出现保护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

 

据我们了解,目前法院主要财产查控、处置手段如下:

 

1.总对总查控

 

“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银监会、公安部等16个部委、3900余家金融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的线上查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系统。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该系统向各联网协助单位直接发送查控指令并得到及时反馈。目前该查控方式可实现的财产查控范围详见表3。

表三

 

同时,2020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不动产续封和银行存款续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不动产续封和银行存款续冻的具体方式,主要内容包括:(1)具备条件地区应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实现不动产查封登记续封“网上办、掌上办、预约办”;(2)不具备条件地区应通过热线电话、工作传真、微信截图、邮寄交换等方式及时准确续封;(3)线上冻结的银行存款和金融理财产品冻结期限届满,及时在线上办理续冻手续;(4)线下冻结的银行存款和金融理财产品冻结期限届满,需续冻的,人民法院、银行应通过热线电话、微信截图、邮寄交换等方式畅通“不见面”办理。据此,各地区法院将有条件与协助执行单位沟通,消除其身份审核、手续风险顾虑,推动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财产查控。

 

2.点对点查控

 

“点对点查控系统”系部分地区法院根据自身情况、联合辖区内单位开发的系统。例如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适用于全市各级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主要通过法院与全市主要商业银行、国土房管、公安、民政等部门之间建立专用网络连接,实时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土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出入境、配偶登记等信息。据了解,北京、上海、深圳、四川、贵州、云南、江苏、山东、吉林等多地法院亦已启用点对点查控系统。

 

3.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具体有全案委托和事项委托两种类型。全案委托即将整个执行案件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原法院结案,新法院重新立案;事项委托即执行案件办理机关不变更,只是单个执行事项的委托。

 

结合疫期执行具体情况,法院在此期间主要采取的委托执行类型应为事项委托中的委托查控。一方面,全国法院之间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运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对查控事项作全国统筹、委托,即通过该平台发送指令,具体类型及措施详见表4。另一方面,部分地区法院可线下委托其上级法院统一向协助执行单位发送查控文书,统一实施查控。此方式是线上点对点查控系统的补充。

4.财产处置线上线下配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除国有资产执行处置之外,目前网络拍卖已经成为财产强制执行的首要拍卖方式。但其流程中仍包括多项现场工作(如现场公告、现场勘验评估、意向竞买人现场看样等),法院或因此主张疫情期间部分、全面搁置处置程序。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现场工作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仅是法院的工作习惯。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之规定,现场看样并非拍卖的必经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需在法院以该理由拒绝推进财产处置时及时沟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组织承担,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在企业已经陆续复工的背景下,申请执行人亦可以与执行法院协商委托中介机构辅助实施必要现场工作,以推动执行程序。

 

值得特别提示的是,在现场执行受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及律师还应持续关注被执行人动态,若发现其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况,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重庆、贵州、四川、云南、浙江、广州等地均明确将对在疫情防控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从严处罚,适时采取信用惩戒、罚款、拘留乃至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三、暂缓执行[1]的应对

 

各地法院的 “疫情主体暂缓执行”“疫情财产不宜执行”“困难企业审慎执行”等疫期限制措施,有可能导致逃避执行、推诿执行现象,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被执行人或法院以疫期执行政策为依据提出暂缓执行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充分重视,全面核查是否满足暂缓条件,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错误的暂缓执行措施导致不必要的风险及损失。

 

我们就可提出的异议理由及可采取的异议方式简要介绍如下:

 

(一)异议理由

 

1.暂缓执行不应违反比例原则

 

我们认为,疫期暂缓执行政策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并同样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

 

(1)不影响被执行人承担疫情防控职能的财产,其保全措施不应当暂缓或解除。如果被执行人只需解封账户用以获取专项资金或贷款(因医保部门已提前向定点救治医疗机构拨付专项资金,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已开通授信审批绿色通道,紧急为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故冻结款项不一定必须用于抗击疫情),申请执行人可要求将已冻结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并予以冻结;如果冻结资金确需用于疫情防控,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仅根据资金缺口解除部分冻结。

 

(2)暂缓执行的资金或物资以维持正常运转或生产经营为限。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对于防疫物资生产设备的保全措施可以不暂缓或解除,这与法院所倡导的“活封”精神一致,实践中多地已有类似处置方式。

 

(3)关于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一般而言,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须,但被执行人可能主张复产需要融资或投标,需要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对此,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出具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紧急调用其生产能力的通知、复工生产证明、银行信贷材料或相关招标文件等材料,从融资或投标的可行性、必要性等多个方面核查,还可要求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工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责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核实情况。

 

(4)关于暂缓或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一般而言,暂缓或解除限高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须。被执行人主张因防控出行需要暂缓或解除的,应做严格审查并提请法院在情形消灭后及时恢复。

 

2.如非疫情防控职责主体,不应暂缓执行

 

如前所示,各地法院文件及实际做法显示,如果事涉承担疫情防控职责的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将很有可能暂缓。但申请执行人仍可从主体适格及其证明两个层次提出异议。

 

(1)适格主体范围

 

新冠肺炎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国务院客户端,点击“便民服务”,在“医疗”一栏中即可查询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

 

实际承担防疫任务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例如前述案例中的广东省民航广州医院,虽非新冠肺炎定点医院,也未设立发热门诊,但因隶属于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广州白云机场的疫情防控任务,主体适格。

 

防疫物资生产、研发企业。防疫物资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类:医疗装备(详见中国医学装备协会公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治急需医学装备目录》(第一批至第三批);防疫药品,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第五版)》,疫情防控可试用α-干扰素雾化吸入、洛匹那韦/利托那韦,或加用利巴韦林,酌情适用糖皮质激素;消毒剂,如医用酒精、消毒液等。此外,上述物资所必要的原材料生产、研发企业也可为适格主体,如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测温仪线路板、医疗设备上游部件、医疗设备的必要运行软件。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民营医院(尤其是生育、口腔、眼科等专科医院)、与疫情防控无关的其他短缺物资(如一般喷壶、电动推剪)生产企业因不具备疫情防控职能不属于可暂缓执行的主体。

 

(2)核实证明材料

 

若被执行人主张其属于前述主体范围,申请执行人可进一步要求核实如下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核查其经营范围包含上述防疫物资或必要原材料生产。

 

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的证明文件,如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承担相关防疫任务的书面材料或当地政府部门为此出具的证明。

 

实际行为的证明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合理范围内提供图片、视频、供货及收货证明等。

 

医疗器械、防疫药品等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的资质文件,详见表5。

 

表5

 

3.如非真正临时困难企业,不应暂缓执行 

 

我们倾向于认为,“困难企业审慎执行”目的在于盘活困难企业,实现双方共赢,故此措施仅适用于疫情发生前,主营业务正常,或有稳定市场占有率,或有良好发展预期,所受影响是阶段性的企业。我们认为可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

 

(1)是否属于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中所列明的行业包括: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载明:“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商业服务业、游览景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业)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除此明确列示的行业外,其他行业企业申请暂缓执行应受到严格限制。

 

(2)是否属于临时经营困难。对此,可通过核查近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判断其在疫情发生前主营业务经营情况。核查近年现金流量表,判断其在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是否正常。核查采购单、主要账户银行流水、房租及员工工资支出凭证等材料,进一步证实其目前的经营困难系受到疫情影响。

 

(二)异议程序

 

1.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执行法院已基于善意执行之目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或《中止执行裁定书》,对于该具体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行为异议。

 

(2)执行法院并未作出前述决定或裁定,仅是消极执行、怠于执行。部分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因无具体行为而无法提出行为异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0号案例所持观点,但同时,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对《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针对其不作为行为亦可提出行为异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案例所持观点,因此,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仍可依据形成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提起行为异议。

 

2.上级法院监督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案件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而上级法院要通过挂牌督办、巡回督导、领导包案等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3.检察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可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检察院。但需要明确的是,提出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需以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

 

4.监察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执行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要求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协调配合,统筹督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执行工作管理问题和干警违规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5.刑事控告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作出详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以异议此种强对抗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之外,申请执行人在面对暂缓执行要求时,要积极主动磋商,争取通过和解、担保等方式保护自身权益,此外还应持续关注被执行人行为,视疫情防控形势变化,提请法院及时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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