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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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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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筹办期和停工留薪期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二倍工资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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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二倍工资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借助强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用人单位应否承担二倍工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主观上有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客观上是否以此逃避了法律责任并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来综合认定。公司筹办期和停工留薪期不应计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期间。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二审上诉人)

被告:某科技公司(二审被上诉人)

2018年8月初,某科技公司开始筹办,虽然尚未注册成立,但有关业务已经开展。当月21日,李某进入该科技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2日,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了公司法人资格,但仍未与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1日,李某在去科技公司上班的路途中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并于随后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后李某未再向科技公司提供劳动。

2019年3月,李某以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后,李某对仲裁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科技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但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不应将李某主张的其于科技公司成立前即提供劳动的期间及李某未提供劳动后的停工留薪期期间计入在内,故判决计算科技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时将科技公司成立前的期间和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予以了扣除。

一审判决后,李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2018年9月12日,科技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19年1月21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李某未再向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不包括科技公司成立前及李某未提供劳动后的期间,一审法院核算的二倍工资期间及金额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法》设立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遏制用人单位借助强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当出现一些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时,不宜对用人单位施加过高的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而应当从用人单位客观上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主观上是否故意不签订以及如果未签订是否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和认定。

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二倍工资需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之一为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在科技公司未注册成立前,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这一主体,科技公司客观上无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因此,不应当将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前的李某主张的有关提供了劳动的期间计入二倍工资计算的期间。

其次,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应当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后可依法享受工伤事故赔偿,而非以劳动争议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有关责任。工伤赔偿责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责任属不同的法律体系。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对于李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享受的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而非其通过自身劳动所获得的正常工资收入,因此也不应当将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提供劳动的期间计入二倍工资计算的期间。

最后,在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前以及在李某发生工伤事故未提供劳动后的期间,科技公司均无不签订书面劳动的故意,也未实质性损害李某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将上述两个期间计入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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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庆梓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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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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