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3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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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压制救济的中国实践
(一)中国式股东压制: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行为
我国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等封闭类公司同样存在英国公司的不公平损害行为,我国法上的股东压制可以定义为“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事实上,形式上侵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单项权利的,无需被列为股东压制。而以合法形式实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的,需列入股东压制行为范畴,此时,抽象的股东压制救济规则可以发挥兜底的作用,从而对利益受损害的股东给予适当救济。
(二)现行公司法给予股东压制的救济
1.单项权利的具体救济
第一,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在三种情形,唯第一种情形与股东压制相关,但这一规定由于极易被规避而难具实效性。第二,司法解散请求权。一般认为,公司法未对股东压制给予司法解散的救济,仅在第182条规定公司僵局为司法解散事由。
2.一般性救济规则:《公司法》第20条的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20条规定确立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也明确了股东彼此间的信义义务。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第20条是最接近股东压制救济的条款。
(三)对现行救济制度的反思
与英国法相比,我国现行法对于股东压制的救济差距有三:一是救济范围小,很多股东压制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二是关于救济措施的规范体系松散;三是我国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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