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2
二、制度错位的根源
(一)对《公司法》第 183 条的误读
《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从文义看,“公司”一词不同于“股东”一词,即公司≠股东。可见,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不是由股东承担,而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的身份是清算组成员,而不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误解。
(二)对公司解散效力的误解
公司解散意味着该公司从正常的经营状态将进入清算状态,此时公司治理机制并未改变,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变。只有在完成相应的选举等程序后,股东才能成为公司的清算人(清算组成员)。换言之,股东成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人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即成立清算组。所以,承担启动清算程序的只能是公司董事。
(三)对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差异的忽视
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依据破产法进行的清算,而依据公司法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当公司无法清算出现时,也应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第一,无法清算属于破产法上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情形。 第二,根据《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可以推知债务人不移交财产、印章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账册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等情形,也是破产清算中经常出现的情形。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1条的规定,结合大量公司解散案例,公司无法清算时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无法清算程序”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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