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2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人浏览

二、制度错位的根源

           


(一)对《公司法》第 183 条的误读

《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从文义看,“公司”一词不同于“股东”一词,即公司≠股东。可见,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不是由股东承担,而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的身份是清算组成员,而不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误解。

(二)对公司解散效力的误解

公司解散意味着该公司从正常的经营状态将进入清算状态,此时公司治理机制并未改变,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变。只有在完成相应的选举等程序后,股东才能成为公司的清算人(清算组成员)。换言之,股东成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人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即成立清算组。所以,承担启动清算程序的只能是公司董事。

(三)对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差异的忽视

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依据破产法进行的清算,而依据公司法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当公司无法清算出现时,也应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第一,无法清算属于破产法上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情形。 第二,根据《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可以推知债务人不移交财产、印章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账册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等情形,也是破产清算中经常出现的情形。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21条的规定,结合大量公司解散案例,公司无法清算时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无法清算程序”的误解。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郭庆梓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庆梓律师咨询。
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律师
帮助过 44587人好评:9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街道口百脑汇群光中心写字楼2705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庆梓
  • 执业律所: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201*********44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
  • 地  址:
    街道口百脑汇群光中心写字楼2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