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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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与清算制度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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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的对象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它的适用范围是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般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形式为两种,一是全部转让,原投资人退出企业,由新的投资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和名称不改变,仅仅只是由新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整体(包括全部资产和企业经营所需的一切部分)接收;另一种是部分转让,是原投资人仅将企业营业部分转让出去,自己并不退出企业,此种情形将出现多个投资人,从而导致企业类型的根本改变。


  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综合研判我国企业投资权益流转制度和债法制度,在对个人独资企业中所形成的财产权及营业权进行流转时应当遵循下列有关规则:


  首先,应当遵循“整体处分”的原则。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法定的投资人而没有投资份额之分,故形不成按份共有比例式的股权结构,在这一点上其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机制完全不同。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只能遵循“整体处分”的规则而不能进行“部分转让”,以保证不因转让行为而有损其投资主体单一性的法定特性。否则,在进行部分转让时必将会在该企业中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使得其在“无限责任”机制的情形下将实质性地变更为“合伙”企业而不再是个人“独资”企业了。鉴此,个人独资企业要么遵循整体转让的规则从而保持其“独资”的法律性质,要么在部分转让时只能将企业性质“改制” 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其原个人独资的法律特征。


  其次,应当受到合同法债的保全制度的制约。


  在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本身不负有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整体投资经营权的转让在法律上并不会受到限制。但是,当存在债权人情形下的转让,则要受到合同法有关债的保全制度的制约。因为如果投资人出于逃避债务清偿目的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处分独资企业致使其债务清偿能力被削弱或消灭的,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的保全制度而行使对独资企业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第三,独资企业本身及其合法受让人对原投资人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实行的是由投资人最终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故个人独资企业与实行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的最大不同之处是无法形成企业法人财产权,也即该独资企业的债务与投资人的最终责任是一体化的。虽然,该无限责任制度在正常的经营期间并不影响独资企业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但在涉及转让和清算时必然要涉及到对投资人最终清算责任的启动,故当独资企业被合法转让并产生了新的投资人时,该独资企业及其新的投资人与原投资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债务牵连关系,故亦不存在前后企业之间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关系。也即,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以独资企业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投资人独立负责清偿,被转让的独资企业及其受让人对该债务没有清偿义务。


  但是,上述法律责任的“切割”必须以转让完成前的合法公告程序作为“防火墙”。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形成“法人财产权”,故投资人对其进行 “转让”时等同于“清算”程序的启动。当原投资人没有履行清算公告义务的,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主张,这实际上也隐含着对受让人怠于保护自身权利的“惩戒”功能。事实上,受让人为了保障自己在受让后不受牵连的合法权益,应当督促转让人进行转让公告程序,从而建立起自身受让人后的连带责任“防火墙”。当然,这种连带责任只能追及到独资企业本身,而不能再涉及到受让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果受让人怠于行使这种督促权或放弃行使这种免责权,则善意第三人有权向原投资人和被转让的独资企业主张连带清偿的权利,但不得向受让人个人再主张连带责任清偿权。


  原投资人的清偿义务不因独资企业被转让、注销、解散或其他任何形式终止营业而消灭,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责任期间同时应当受到“五年”除斥期间的保护,即当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原投资人的责任消灭。


  第四,清算机制中应遵循无限责任中的“有限性”原则。


  本来,投资人在独资企业被解散、转让后对其原投资经营期间的债务清算应承担最终清偿的责任。但是,这种清偿并不具有绝对的无限性而是存在着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性”,即债权人必须在5年之内请求清偿。同时,原投资人的责任也要受到债权申报制度的保护性限制。否则,当5年除斥期间一旦逾期则或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的,则该债务在法律上将构成法定消灭,从而使得原投资人清偿责任的无限性在此情形下被有条件地转化为“有限”责任了。


  最后,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司法清算不得混同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故债权人不能对独资企业申请类似于企业破产式的清算,而只有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才有权启动自行清算或司法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也不能参照破产法的有关重整与和解制度,因为撤回清算和启动清算都是投资人的权利,法院和债权人无权干涉。故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通过债的保全制度和投资人的最终责任机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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