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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杨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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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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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琼CXXX号东风自卸车,从琼山市东山镇往美仁坡方向行驶。当天下午约6时20分,途经遵谭支线47公里处时,因避让在该路段行走的牛群而采取急刹车,导致该车偏左占道,致使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张×芬、张×仙受伤,黄×花、婴儿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查,该东风车是梁某购买后以定安县的林某名义申请登记,即琼CXX号东风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某。后梁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未办理过户手续。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张×仙、张×芬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系琼XX号东风车的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有关规定,对李某赔偿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关于交付的认定,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承担垫付责任部分,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林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而所谓异动,是指包括车主变更、车辆传籍,即车辆号牌从甲省变更到乙省等与交通行政管理有关的情况,并非物权法的所有权转移。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车辆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所有权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3)车辆的转移占有为交付,则登记的意义何在车辆与船舶、飞机同属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规定飞机及船舶的买卖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汽车买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将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理由为对抗要件,值得商榷。(4)合同法区分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合同的缔结是原因行为,导致债权的发生;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结果行为,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合同作为原因行为,其效力不受结果行为的影响,因此,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根据上述分析,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本案而言,梁某将自己的车出卖给被告人李某,该车所有权已转移于李某,李某因此成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收益者,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登记车主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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