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军律师

杨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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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警察抓真嫖客罚款应定何罪

来源:杨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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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警察抓真嫖客罚款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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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朱某系某警校毕业。2001年4月,在某县城公安分局见习。后由于其表现不好,被停止在分局的见习。朱某为弄到钱,就利用自己实习时随公安干警到县城各发廊检查过,发廊老板认识他的条件,冒充公安干警携带手铐于2002年1月起先后5次到县城各发廊以抓嫖娼和罚款为名,露出手铐对嫖娼者进行威胁,对其进行罚款,并扬言如不交罚款,即铐到公安局拘留。被朱某抓获的嫖娼者共交给朱某“罚款”4650元,被朱某全部用于个人花费。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评析]在司法实践中,冒充人民警察以罚款为名向嫖客或三陪女索要财物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办案部门对这类典型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一个案件如何定性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笔者主张朱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表面上看,朱某利用了被害人进行嫖娼这一违法活动怕被曝光丢丑的心理,可谓抓住其隐私或把柄,并以此要挟,如不交出罚款就要带到派出所,使其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乖乖地向朱某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少数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当场取得财物的),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在刑法上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来评价朱某的行为,显然遗漏了朱某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而朱某恰恰是利用了警察的假冒身份,才能以罚款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并顺利得逞的,这是本案在客观方面绝不能被忽略的显著特征,因此,主张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看法是割裂整个犯罪行为的评价,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显然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其次,朱某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朱某以罚款的名义向嫖客索要钱财时,向被害人出示了械具(手铐),并扬言如不交罚款,即用手铐带到公安局拘留。诚然,这种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威胁的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被迫当场交出钱财,貌似构成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但这种以用手铐带到公安局拘留相威胁的行为方式究竟是否属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从行为人方即朱某的角度看,朱某明知自己并不具有警察的身份是冒牌货,如果被害人拒绝交出罚款,朱某根本不敢也不可能用手铐带其到公安局拘留,否则无异于自投罗网,故威胁内容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性;从被害人方即嫖客的角度看,因朱某曾在该县公安局实习过,发廊老板认识他并误以为他仍是在执行公务,对朱某警察的身份确信不疑,故被害人交出财物并不是慑于朱某自然人身份的单纯胁迫,而是慑于朱某警察身份的国家威信,因此,本案朱某的行为方式显然不应视做抢劫。

最后,朱某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想像竞合。本案中,朱某为了非法取得向嫖客的罚款收益,明知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身份而有意冒充,可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使得对方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自愿”交出财物,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但从犯罪客体上看,朱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想像竞合犯的突出特征即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因此,朱某的犯罪行为在观念上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想像竞合犯。而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但诈骗罪并不要求具有这一特征。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综上,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并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属于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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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勇军
  • 执业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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