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军律师

杨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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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民事侵权

来源:杨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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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民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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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曾某于1998年10月份和市XX局就苗圃东北角一块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1998年8月至10月曾某在租地合同协商、订立过程中,就开始为清理场地种麦子做准备。此时,曾某租用的空地上堆放着省XX厅道路开发中心存放在此桶装沥青1400余吨,价值200余万元,还有市XX局种植的果树。曾某与市XX局协商果树可以砍掉,沥青由市XX局负责通知沥青所有单位拉走,但经市XX局两次打电话通知省XX厅道路开发中心,沥青仍未拉走。曾某急着清场种小麦,遂委托薛某先找块闲地将沥青清出存放,并表示清理沥青所需搬运费、占地费,等其资金到位后付给薛,曾某对薛说:“你帮我把沥青清理出去,货主要找我,我还得找他要占地费。”薛某遂开始着手找人找车清理沥青,大部分是晚上拉沥青,有时也在白天。但薛某清理走沥青后并未找闲地将沥青存放起来,而是背着曾某将沥青以500元每吨(原价1800元每吨)的低价卖给了他人。到1998年10月底省道路开发中心发现沥青丢失时,1400余吨价值200余万元的进口沥青所剩不足100吨,而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的是:薛某共卖掉沥青约186吨,价值人民币33万5千余元,而其它的1000余吨沥青已无从查找,不知了去向。

 [评析]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1、盗窃罪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薛某将与己毫无关系的国有沥青拉走卖掉,非法行使了对沥青的处置权,也就完成了对沥青的非法占有,薛某对此供认不讳,此情节已从客观上证实了薛某非法占有沥青的主观故意。2、盗窃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这里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虽然薛某从苗圃拉沥青许多人知情,但这些知情人只是知道有人在拉沥青,是沥青所有者拉的还是其他什么人在拉,拉走后作什么处理,他们并不明了,且因为这此沥青与他们毫无干系,所以他们也无心过问。而更重要的是,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是相对的,也就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而言是秘密的。瞒着这三种人将财物处置,就是秘密窃取,不管你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还是在众目睽睽之下。本案薛某拉走沥青虽有众多人知道,但他们都不是沥青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所以薛某的行为是秘密窃取,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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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勇军
  • 执业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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