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费的三个问题
在办案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用人单位不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怎么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法定权利。然而仍有些用人单位不给或未足额缴纳社保会保险费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已将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之一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分地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争议较大。
一、不宜纳入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判范围的情形
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
1、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缴费年限、缴费金额方面产生争议的救济方式
因这种争议终归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判范围。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情况下,社保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宜纳入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判范围。
以上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地方犯规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检察权或处罚权。
二、宜纳入人民法院审判范围的主要情形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也未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养老保险的救济方式及限制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劳动者何时可以主张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具有时间限制的,而不是随意享有。因此,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也应符合法定条件才可能被人民法院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时追索社会保险费损失的救济方式。
劳动者以个体参保虚拟单位的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实际上劳动者个人承担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的部分应视为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以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补交抗辩理由不充分。且该部分损失数额已经明确,其损失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追偿。
案例:
2009年11月5日,程某某入职某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工作地点为某某管理处,工作岗位为运行维护员。该公司声称,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因程某某未在流动窗口办理停保手续,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账户,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程某某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程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支持向程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2,638.28元仲裁裁决;但物业公司认为,程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在社保机构流动窗口停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开立社保账户,致使公司无法为其购买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后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物业公司无需向程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2,638.28元。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程某某2009年11月5日入职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自其入职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物业公司在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程某某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现物业公司无法为其补办,故程某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物业公司所称,因程某某未在流动窗口办理停保手续,导致无法为其办理社保账户,但该主张并不构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理由,故对该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判令公司向程某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
三、追索社会保险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追索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目前有主要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照此观点,劳动者只要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那么,追索社保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从知道之日的次日起算。实践中劳动者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就已经知道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如以此观点,往往在追索社保费争议时过了诉讼时效,这时劳动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给劳动者产生实际损失时起算。一种情况是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所产生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也未缴纳社保费,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保的损失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这样才符合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当然也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时,缴纳之日即已产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损失。这种情况下,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计算诉讼时效较为妥当。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缴纳社保费的情形。该情形下,只有在劳动者达到法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才会产生具体的损失,因为此时社保损失才具体确定,以此时为社保费损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