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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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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征地拆迁,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浅谈婚姻中的三种协议

来源:张永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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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基础和根据,是适龄男女按照婚姻法在经济生活、精神物质等方面的自愿结合,是取得法律、伦理、医学等层面认可后的个人生活与感情的总和,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在毫无血缘关系的条件下所能够产生的最亲密的关系。

      人在一生中会遇到很多人,他们走走停停。有的只是你生命中的过客,来了,又走了;有的留下了,又离开了;而有的,则遇到了就停下来不走了。

      有人说婚姻就像是在做金融,有着其特有的风险与收益。可是如果从一开始就去像做生意谈合同那样去评估风险的话,那未免也太过算计和无趣了。于是很多人选择相信自己的直觉、信赖两个人现阶段的感情,更加随性、遵从自己的心去做出决定。

可是就婚姻这种终身大事来说,完全跟随着感情和直觉前行,显然又会在无形中给未来增添太多风险。

      所以在这种时候,在即将步入人生新阶段的时刻,在感情最为甜蜜只想跟随感情和心去做决定的时候,能够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清楚明了又有着绝对权威的法律,显然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保护大家在婚姻中的每一个合法权益。而遵从法律签订的协议,自然也是在婚姻中尽可能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

      下面我们就来谈一谈,婚姻当中最常见的三种协议。

昨盼姻缘牵,今嫌世俗烦。有人说:“婚姻是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去,城里的人想出来” 。陌生男女从相识、相知、相爱再到结婚生育、抚育子女、携手到老,这是一段婚姻的缩影。我国婚姻制度历史悠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无需品评婚姻制度的对错好坏,关键是对于当事者而言,遇到婚姻中的“阴晴圆缺”该如何调整自身心态,以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去寻求解决方案。

言归正传,下面主要谈一谈婚姻生活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三种协议:

一、《婚前、婚后财产协议》

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司法实践中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或结婚登记后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两者只是在签订的时间上存在区别,实质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对夫妻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的约定。

其中该协议涉及到的法律依据有:《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特别要指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是指下列财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不满10年的,为复员、转业军人个人所有。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归复员军人本人所有。

2)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3)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因人身保险金具有补偿或者养老性,因而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另外其他的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费、各种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以及实行公费医疗改革的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医疗费。

4)一方的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保健食品待遇、解毒剂以及夏季冷饮费等。

5)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如奖状、奖杯、奖牌、奖品、荣誉证书、科研津贴,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等,应为个人财产。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的特征:

1)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2)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界定。

3)约定形式具有多样性。

4)协议优先并受法律保护,具有约束力。

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的必备要件:

1)签订协议的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达到法定婚龄。

2)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本人签署,不能授权他人代理。

3)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前、婚后财产协议主要条款: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对一方在婚前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如果约定婚后归双方共同所有或归对方所有的,必须在协议中注明。涉及不动产的,应该约定办理房屋加名或过户手续的时间。

(3)对一方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如有例外约定,才有必要在协议中加以注明。

(4)双方对婚后家庭消费开支的分担。

(5)双方对家庭重大事宜的决策。

(6)协议生效条件。可以约定领取《结婚证》后生效,也可以约定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生效,还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维持多少年后生效。

(7)双方签字并注明签署日期。

签署协议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

2)内容上必须明确婚前或婚后财产的范围。如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贵重物品等。

3)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共享比例。

4)财产描述要明确、具体。

5)不得约定不属于双方的财产为一方或双方共有。如双方约定将一方父母名下的房产归双方共有,即使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该约定也是无效的。补救方法就是在协议约定之后,将房屋过户到夫妻名下,协议的约定就有效了。

6)不要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实践中,此类约定争议较多,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7)一方婚前不动产协议约定归双方共有情况下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否则约定无效,发生争议时,无法得到确认。

8)谁提离婚谁无财产的约定。

9)关于对“谁提离婚谁无财产”的约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10)关于对“第三人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即不能以该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11)关于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的约定。尽量不要约定各自患病(特别是重大疾病)支出由各自承担,司法实践中不会因此约定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12)协议是否需要进行公证的问题。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不经公证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如果能做公证更为保险,尤其是协议丢失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保留的协议将作为证据作用。

二、《忠诚协议》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其中该协议涉及到的法律依据有:《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忠诚协议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是颇有争议的。时至今日,各地法院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不尽相同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的履行和制裁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范畴。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且过于敏感和复杂,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2)结合《婚姻法》第四条及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条来看,法律并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而仅仅是作为道德问题来看待。因协议内容涉及人身自由权利,故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

3)个人隐私权、人格权理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4)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先约定。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

5)需要考虑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社会效果。婚姻本应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如果单求一纸忠诚协议来“拴住”对方,势必会增加婚姻成本,也会使婚姻关系变质。最终导致的社会效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一个这样的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1)夫妻之间相互保持忠诚是维系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受法律保护无疑会对夫妻双方的婚内行为产生一种约束力。

2)《婚姻法》中既然赋予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权,也规定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具有违约赔偿约定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第四条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况且,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常常面临赔偿范围小、数额低、举证困难的现实尴尬。如果能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使无过错一方得到赔偿,也是对现行法定赔偿的灵活补充,有利于受害方寻求法律救济,以弥补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正因此,《婚姻法》中具有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才有了可诉性。

3)对于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要双方基于真实意愿,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忠诚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行性,不损害过错方的基本人权。法律就应对其认可,法官也应对其采信。

各地法院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北京、安徽、广东等地出现过支持的判决,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随着法律的进步,支持的声音越来越大。我本人对忠诚协议也持赞成态度。

书写忠诚协议需注意以下问题:

1)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

2)“不忠行为”需要严格的界定,不能过分扩大忠诚义务的外延。不忠行为应该主要包括重婚、同居、通奸、强奸、卖淫嫖娼等真正违反忠诚义务、侵害配偶贞操权的行为;与异性言语轻浮、亲吻、在婚姻介绍所登记、浏览色情网站、虚拟网络家庭、精神出轨等未涉及真正婚外性接触的轻微不忠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应认定为不忠行为

3)协议不得约定一方超出法律、伦理、道德界线之外剥夺、限制基本人权的罚责。

4)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为条件的惩罚性约定无效。

5)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要适当。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6)忠诚协议赔偿主体只能是过错方。

7)忠诚协议中不得有违背公序良俗或明显违背社会常理的约定。如赔偿青春损失费等约定。

三、《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书写得好,将为双方日后的平静生活创造良好基础。反之,虽然可能离婚了,但还是有许多遗留问题给双方带来困扰。    

其中该协议涉及到的法律依据有:《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1款:“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协议需在民政局备案才生效。形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必备事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此外,签署离婚协议需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协议内容不能过于宽泛、简单,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如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条风险很大。

2)房屋权属变更方面:要事先询问银行是否同意变更贷款人。如果银行不同意变更贷款人,可以考虑还清贷款后再进行过户。同时,离婚协议中也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  

3)银行存款方面: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司法诉讼来要求重新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4)股票、基金方面: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股东、基金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以减少纠纷。  

5)公司股权方面:建议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同时,协议内容还必须要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6)给付钱款、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方面:建议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以督促给付义务人按期履行相关义务。

7)子女抚养费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子女上大学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离婚协议可以约定抚养期直至子女大学毕业之后。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外一方反悔不支付抚养费情况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要求履行上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尽量细化,如约定子女参加课外辅导班的费用、购买保险的费用或其他重大疾病方面的费用该如何承担。同时,可以约定不支付抚养费的罚则,如约定“如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

8)探视权方面:建议尽量细化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如具体约定在周六日或寒暑假、过年等重大节日进行探视;指定某一地点允许探视;一周探视几次,提前几天联系,特殊情况下需提前通知等。

以上内容夫妻双方尽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徒增诉累。

最后,如果婚姻走到了尽头,不得已而诉诸法庭以寻求解脱之时,需要准备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

(2)没有登记结婚的,关于同居时间或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

(3)再婚的,原离婚调解书、判决书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4)被告下落不明的,关于下落不明时间、情况等证明;

(5)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6)一方心智有缺陷、患有性病、精神病等病情诊断的证据;

(7)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关于原判法院、刑期和劳改地点的证明;

(8)证明婚后感情如何的事实依据;

(9)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10)子女姓名、性别、年龄、生活状况的证明;

(11)养子女、继子女的有关证明;

(12)请求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的证明;

(13)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依据(双方工资或劳动收入等)

(14)财产性质(婚前、婚后或夫妻约定财产)的证明;

(15)夫妻共同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证明;

(16)储蓄卡、国库券、股票等财产的证明或相关线索;

(17)债权债务情况及性质(婚前、婚后、男女一方单独债权债务)的证明;

(18)住房情况(私房建造时间、面积、造价;公房户名、面积、间数、常住人口、分配来源)的证明;

(19)其他证据。

由于篇幅所限,有关婚姻中的一些其他法律问题将在日后慢慢谈及。最后,奉劝婚姻中的男女,珍爱家庭,担当责任,以免兴尽悲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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