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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出卖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3 浏览量:0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和缺乏沟通,常常出现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之下,就单方出卖房屋等情况发生。那么夫妻一方私自出卖共有房屋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案例01


张某与吴某结婚已有20年,2008年吴某向朋友购买一套92平方米的二手住宅房,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房屋共有人栏处为空白。2017年6月吴某私下将该房屋卖给了杨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得知情况后,认为吴某和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该房屋现未交付买受人杨某管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为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生效,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只产生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后果,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此案中,虽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仅吴某一人,《房屋买卖合同》系吴某、杨某自愿签订,且交易价不低于市场价,杨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合法有效。据此,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求。






案例02


2012年5月8日,王X与李X经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X将其一套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子以14万元卖给王X,定金为1万元,余款于房屋过户后全部付清,房屋过户手续由中介公司代办,李X提供过户该房屋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王X负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王X向李X支付了定金。随后,李X向中介公司提供了房产证(上面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X一人);李X所在居委会出具“李X的丈夫陈某已经于2010年4月病故,至今无配偶”的证明及身份证等证明。双方在中介公司的帮助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初,一位姓陈的男子找到已经入住该房的王X,称自己是李X的丈夫,该房子是他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李X瞒着他私自出售了该房屋,他现在要收回房子,被王X拒绝。陈某向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李X弄虚作假,擅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居委会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王X的房产证。房管局最后注销了王X的房产证,恢复了李X原来的房产证。王X得知这一事实后,于2014年5月以李X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X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法律分析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陈某长年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淡薄,很少回家,多年两地分居,当地的居委会和邻居也很少见到他,李X出售该房屋时,叫儿子到居委会假称丈夫于2010年4月病故,拿到那份证明。经审理认为,李X向中介公司提供房屋过户所必需证明材料,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查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王X已经尽到作为购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并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实际居住至今,属善意取得该房屋,应依法予以保护。李X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由此给第三人陈某造成的损失,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合同有效。



本案法院适用了“善意取得”原则,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所以,对于像房屋这样的不动产,无处分权人将房屋转让给购房人,只要购房人满足善意、合理价格有偿取得和已经过户登记这三个要件,即使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当然,所有权人要求无处分权人侵权赔偿、不当得利返还、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得到法律救济


律师提醒

对于房屋购买人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对出卖人的身份、年龄、婚姻状况、房屋权属登记、实际使用等情况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所能达到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发现出卖人所隐瞒的房产存在的权利限制与瑕疵的事实,并且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才构成善意取得。千万不要轻信出卖人的口头描述和承诺,没有看到或掌握出卖人个人和房产的相关资料,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就草率签订合同并付款,即使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拿到房屋证,真正权利人也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购房人应承担将房屋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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