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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妻子擅自打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2-20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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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先生和赵女士是夫妻,二人都有不错的工作,张先生的父母迫切的盼望着能早日抱上孙子。奈何儿子儿媳都属于事业的上升阶段,尤其是妻子赵女士,怕生育影响事业的黄金期。不久前赵女士瞒着张先生,独自做了引产手术。张先生得知真相后觉得妻子的做法太过分,于是两人大吵一架,提出离婚,并且张先生还认为妻子私自打掉自己的孩子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想让妻子进行补偿。




02

赵女士行为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这一规定当中,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我国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严格意义上来说男女都是有生育权的,只是说男女生育权是不一样且不完整的,男女的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生育权。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当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的行使生育权。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迫妻子生育的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由此可知:




第一,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女性的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的生育决定权;
第二,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双方的合意与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配合自己实现生育权,不得干涉对方的“拒绝生育权”。故在本案当中,赵女士堕胎的行为并未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03

张先生是否可以主张赔偿?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其实在我国《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夫妻关系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处理。
由上可知,即便妻子擅自打掉孩子,张先生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也不会支持。若张先生需要实现生育权可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与其他女性结婚实现生育权。且可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保护自己的生育权。




04

结语



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出生。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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