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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尚未竣工的房屋经仲裁确认归属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李自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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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提要: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设立、变更的物权并不以取得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物权已经确定。虽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房屋现状尚达不到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仍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244号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2020年5月29日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根据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兆信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的《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案涉房屋是物权互易的标的物,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双方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合同》仅为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时使用,该转让合同并不作为双方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该事实亦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典型性合同关系并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合仲字第032号裁决书,将双方约定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品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的所有权确认归属于工行合肥分行所有。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兆信物业公司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裁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设立、变更的物权并不以取得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工行合肥分行自2015年2月即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房屋不具体、不明确、不能与其他房屋明显区分和标识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兆信物业公司向工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已经明确、且从客观上能与其他房屋独立区分。虽然案涉房屋的现状达不到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不存在、还没有形成特定物、尚未竣工验收,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解读:

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一审被告物权互易的一栋尚未竣工验收的房产建筑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一审被告的破产财产。一审被告由其破产管理人代表应诉,认为该建筑尚未竣工,还没有形成特定物,物权不能被确认。最终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确认了该栋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于一审原告。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9.1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 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 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 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1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后,2007年发布施行的《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失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3.1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1.1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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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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