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则团队律师

锐则团队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河源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2016年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性质和原则

来源:锐则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7
人浏览

  核心内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有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

  相关法律知识:

  (一)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它是民法制裁方式,一种认为它是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是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从抚慰金的基本性质上看,它是民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一项保护性民事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相对应的,就是加害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因而称其为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自是毫无疑问。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赔偿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信其为民事制裁当然也是无问题。

  (二)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规定中都有“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大相迥异。有的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之后,精神损害的抚慰不再支持,否则有重复赔偿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在2001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有一个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在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一般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同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以上内容由锐则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锐则团队律师咨询。
锐则团队律师
锐则团队律师
帮助过 6015人好评:2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东园大道110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锐则团队
  • 执业律所:广东茲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101*********44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河源
  • 地  址:
    东园大道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