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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3-21 浏览量:0

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的把握

  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内容,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对象是犯罪行为。刑法第287条之二限定了明知的对象,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要认定行为人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其必须认识到提供的帮助是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满足刑法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要求。其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具有概括性。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限定被帮助犯罪的罪名、性质与类别,只是笼统地表述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加之帮信行为具有中立色彩,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具有不特定性,这就决定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通常不是确切、具体的认识,而是一种概括性认识。据此,成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行为人不必认识到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只要认识到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其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可存在于相关犯罪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来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具有较高的概括性,能够涵盖前期的诈骗行为及之后的转移诈骗所得,即行为人明知其帮助行为是被用于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也能解释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问题上,脱离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过于强调和突出帮信罪的共犯属性,是没有意义的。至于提供帮助者最后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以及可能涉及的罪数问题,根据概括故意的原理,要视被帮助者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而定,还要考虑罪刑是否相适应以及实务的可操作性。

  关于帮信罪主观认识的程度,应达到满足犯罪故意要求的水平。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既包括盖然性认识也包括可能性认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到底该如何把握,要着眼于行为人意志态度的差异。如果行为人对法益侵害持积极的追求态度,自然可以放宽对其主观认识程度的要求;如果是像帮信罪这样,行为人对法益侵害多持松懈的放任心理,则应提高对其主观认识程度的要求,否则就会导致“认识因素弱+意志因素弱”的双向低频,难以达到犯罪故意的成立标准。此外,由于帮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具有中立性,更应当强化对主观犯罪故意的证明要求,否则还会出现“客观违法性弱+主观违法性弱”的双向低频,难以形成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性。综上,成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是不够的,这种主观认识应达到盖然性的程度。


  帮信罪主观明知要件的证明问题

  关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既不能在实体要件上宽松,也不能在证明上降低标准。加强对帮信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对于防止帮信罪的扩张适用同样非常重要。

  首先,应重视对主观要件的证明,克服客观归罪。要防止对帮信罪的主观要件不加以证明,直接以客观事实取代对主观要件的审查。例如,办案人员不能直接根据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行为,得出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结论,或者干脆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不予认定和说理。否则,就等于取消了帮信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在定罪上有违主客观统一原理。

  其次,对于主观明知的证明,必须合理运用刑事推定。在对涉案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行刑事推定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不能片面地依赖于某一项或某几项基础事实,而应结合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方式、次数、持续时间,所提供帮助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行为人与交易对象、信息网络犯罪人的关联情况等重要情节,以及影响行为人认知能力的个性化因素,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是,对于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不能进行僵化理解与适用,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要重视辩解和反证,还要关注特殊领域、新兴领域的特殊模式和习惯做法。此外,不能对司法解释列举的基础事实进行不合理的扩大适用,如将只是缺乏许可、资质授予等行政审批的网络技术等同于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三是,不能用不具有常态关联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不能以行为人明知“两卡”不能买卖,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是借用“两卡”实施犯罪,因为二者之间不具有紧密的常态关联,还需要其他证据、事实补充推理链条。

  最后,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的证明确实比较困难,但应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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