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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是否认定为盗窃罪?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3-21 浏览量:0

(一)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得变迁

1.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金融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承认其性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国家不允许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从事比特币买卖、登记、交易、清算等相关业务。但允许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合法网站备案后运转。在该阶段,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可以在除金融、支付机构以外进行流通和交易,此时比特币的支配权益以及交易是被法秩序鼓励和认可,具有财产属性。


2.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再次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发售、流通进行融资行为的非法性,并明确禁止交易平台上所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定价、中介等服务,即交易平台上从事比特币业务与国家整体法秩序要求相背,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对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交易平台对比特币的相关权利已不被国家整体法秩序所认可,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而对于个人支配比特币的交易行为,仅规定“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提示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说明国家政策不支持不鼓励公民参与比特币投资,但并未明确禁止个人间持有、交换比特币,即个人间持有、交换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未被否定。


3.完全否定财产属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更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也即交易平台上比特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活动。延续了2017年《公告》精神,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无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是否被国家认可,则需要根据国家监管政策精神进行解读和判断。

非法窃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


(二)在明确了比特币的刑法属性的前提下,非法窃取比特币根据行为手段、支配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予以认定:


一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手段窃取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前,该阶段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时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交易平台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是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窃取个人支配的比特币的行为。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时,如果该行为发生于2021年9月之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后,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应以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三是窃取他人比特币私钥将比特币转移的行为。如将他人记录在纸张上的私钥偷走,然后使用私钥将比特币出卖给他人,或者掌握他人比特币钱包账号和密码,将他人钱包中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钱包后销赃等。如果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9月之前,达到入罪标准可以构成盗窃罪;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则无法以侵犯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同时因手段行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行为所评价,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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