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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中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0-27 浏览量:0

一、权利行使之基础——“事出有因”的“因”合法性之判断


权利基础是将权利行使行为与虚假权利行使行为相区别的前提,不具备权利基础就不存在权利行使的问题。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客观权利基础,这里的客观权利基础指的是具备客观上能够支撑行为人权利主张的“因”,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与有证据证明的、虽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但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的义务覆盖范围以及道德上的权利,排除虚构事实、捏造真相及与权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因”构成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可能性。


但是,是否具备客观权利基础,并非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不能简单以“先因”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缺乏法律基础,而机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为购买伪劣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的案例,有的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的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所以,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权利行使之范围、手段、方式等——非法占有目的之综合判断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事件起因、数额范围、手段方式等多种客观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权利行使是否超出权利的范围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根据,在行为人的权利主张有合法性基础的情况下,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此外,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也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正当性较强,那么双方交涉过程应当表现出平等、理性和诚意,有协商解决问题的共识,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索要钱款是否是必要的选择。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举例而言,以投诉、起诉、曝光等方式相威胁会给对方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但是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其程度也不足以压制对方的心理,此时手段具备相当性。以伤害等暴力内容作为威胁则无法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该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心理压力也达到了完全压制对方心理的程度,此时手段不具备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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