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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2-12 浏览量:0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换言之,上游犯罪的既遂与否是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分水岭”。

首先,从刑法理论角度看。通说认为,帮信罪是帮助犯在立法上的正犯化,就是将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在立法上独立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因此,帮信罪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不存在事后共犯,共犯关系只能在既遂之前形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洗钱罪是赃物犯罪,就是犯罪既遂之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本质上就是把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洗白”。如此以来,帮信罪就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饰、隐瞒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根据因果共犯论,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范围是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及其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性(作用力),因此,以既遂与否作为分水岭,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帮助行为是在上游诈骗等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判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本标准。

其次,从相关司法解释角度看。《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也有同样的表述。这里使用的表述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既然是“所得和收益”,当然是犯罪既遂之后才可能产生所得和收益。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三)项又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表述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然是“实施”就是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

综上所述,实践中,如果证据表明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当被害人的钱款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之后,犯罪才既遂,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么属于帮信罪,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区分见下文);如果证明表明被害人的钱款并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则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就主观故意而言,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只要概括地明知可能用于上游犯罪即可,具体是用在既遂之前还是之后,是用来帮信还是洗钱,都在其故意内容的涵摄范围之内。这种概括故意与行为在客观上发挥作用的阶段(既遂之前还是之后)结合起来,就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例如,当其帮助行为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时,认定为帮信罪,在其概括的故意之内;当帮助行为发挥作用力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在其概括故意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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