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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2-07 浏览量:0

(一)被认定“明知”的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直接证据外,认定明知往往采用推定:即案件中具有某种可疑情形,行为人无法提出有力反驳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从司法解释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下列行为能够推定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8.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9.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10.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1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司法裁判认定】


司法实践中,情形千变万化,但司法解释有局限性,无法全部列举。因此,司法解释最后都会有兜底条款,即“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笔者对《刑事审判参考》进行了整理,以下几种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


第一,承诺的收购行为,且该行为存在不寻常因素,并极有可能诱发犯罪。


第二,本罪的明知,主观方面包括确定和不确定的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知。


第三,只要有充分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综上,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二)不被认定“明知”的情形


一般,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的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明知”。在正常的交易时间、遵守行业原则、正常的交易地点、正常的联络方式、合理的交易价格、合理的交易频率、交易增长幅度等,是论证行为人不明知交易对象是“犯罪”所得的有力判断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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