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济南律师 > 邓春来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足以排除执行程序的民事权益认定标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6-11 浏览量:0

(一)所有权为案外人异议诉讼排除事由

基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多维属性,注定其拥有排除其他权利的绝对性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当然不得执行。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借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买受人期待权的有益经验,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若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受人占有使用的标的物强制执行时,笔者主张买受人可以在依据缴纳价金后取得占有物所有权,享有提起异议之诉阻却强制执行之权利,旨在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可得权。同时在买受人的债权人对于此种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强制执行时,基于考虑在价金未获得清偿时允许出卖人收回可确保出卖人利益目的,在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其债权人申请查封,出卖人也可提第三人异议之诉。


(二)用益物权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排除事由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因为该观点过于笼统,导致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

用益物权是以物之使用价值所设定的权利。《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应着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以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

若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案外人行使权利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之诉,若对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的案外人占有和使用执行标的不产生影响时,即没有排除强制执行之必要性。但在交付标的物或对标的物实施强制管理时,案外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若收到阻碍,依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排除执行。


(三)担保物权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排除事由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在《民法典》权利谱系中国包含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之物出卖优先获得清偿。

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与效力,结合担保物的占有状态,笔者主张担保物权的法律效能一般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而使权利发生贬损或消弭,故将担保物作为执行标的存在时并不应赋予担保物权人提起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的必要,因担保物权人的自身债权可以在担保物拍卖后,就其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然而基于《民法典》中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具备特殊性,该两项权利的成立条件都以转移担保的动产之占有于担保物权人,权利才始生效。因此,若因法院之强制执行而导致对该财产占有的丧失,应允许担保物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从而维护自己担保财产价值不受贬损,担保物权行使不受妨碍。


(四)债权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排除事由

从法理上讲,债权应为相对权,究其本质应为向特定人行使的给付请求权,并不具有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向债务认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但并无提起异议之诉的必要性。第三人即使基于买卖、赠与、租赁等合同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转移登记之请求权,但并无根据此请求权对抗强制执行之权利。

以执行标的物为交付对象的债权请求权为异议之诉事由的个案,可谓不胜枚举,尤其是在买卖合同中更为突出。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按约支付部分价款但未支付全部价款,从而无法获得所有权之情形下,对于已转移买受人占有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受诉法院基于对于买受人期待可得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的思忖,允许买受人通过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补足价款或依照法院指示给付价款,即可基于占有状态提起异议之诉从而排斥执行。

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与29条对于上述情形的司法解决路径提供了规范支持。如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此外,尽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源属于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基于民法理论体系中举轻以明重原则,结合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可排斥强制执行情形,故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建设工程受偿权的相对优先性亦适用于强制执行排除情形中。




邓春来律师

邓春来律师

服务地区: 山东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1-6506-639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