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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6-06 浏览量:0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和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5] “(6)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6] 但要注意的是:对于具体行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或者几种情形,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表态。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或者几种情形就武断地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著名音乐人苏越合同诈骗案中,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给出了他们的解释:

“首先,诈骗所得款项未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能必然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在苏越案中,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为单位,并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苏越的刑事责任;

其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按:当时尚未失效,现已失效,但仍具有参考意义。)第二条所规定的6种情形来加以具体认定,包括:(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了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8] 但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均属于刑事推定,均可以反驳。虽然条文中没有说允许作出反驳,但本文认为,这是由当时司法解释技术相对落后所造成,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出台的类似规定,均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例如: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明知的规定。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两名法官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归纳,值得借鉴:“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5)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6)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7)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8)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9)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10)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此外,她们还对行为人履约能力的大小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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