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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名实不副时,执行标的不能被执行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5-07 浏览量:0

要旨



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名义财产;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名义财产。

一、执行标的权利人名实不副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或存在信赖利益两个方面,对抗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实际权利人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因此,此类案件一般会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价值追求不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注重效率,侧重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注重公平,侧重实质审查。


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往往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形式上判断案外人是否属于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例如,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法院则通过审查不动产是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虽然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不动产买受人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便可以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属于诉讼程序,法院遵循实质审查标准,即使执行标的名义上不属于案外人,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案外人在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支持其排除执行的申请。法院是否支持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申请,是从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或存在信赖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二、执行标的权利人名实不副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既不享有优先权,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则无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和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虽不享有优先权,若对执行标的存在信赖利益,也可以对抗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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