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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有异议,应当如何救济?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5-03 浏览量:0

要旨


一、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


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了区别,“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1.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了相应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执行相应到期债权,并不得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进行审查。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次债务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后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只要此后次债务人提出了相应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得继续执行。

 

2. 针对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相关主体提出的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具体而言,是指对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性权利的人,包括实际债权人、查封前已受让该债权的债权人等。对于次债务人或其他主体针对到期债权存在与否提出的异议,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此处的“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通知履行到期债务人的人,不仅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也包括被错误被执行法院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出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

 

3. 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相应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寻求救济。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的审执分离,包括审判程序不能越俎代庖处分义务人财产,执行程序也不能“越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在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中,审执分离的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即执行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等问题进行审查。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应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作了说明。最高法院指出,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此处,虽然最高法院用了“可以”一词。但在笔者看来,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处理,被无法他法。

 

4. 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特定的功能和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都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确认执行标的权属。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制度功能,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问题进行审理。除此之外的内容,都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即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审理,明显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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