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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适用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23 浏览量:0

法律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犯罪行为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




2.犯罪人必须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对“欺骗手段”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面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




3.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是指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




4.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入罪门槛作了修改,删去了原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一般来说,对于并非出于诈骗银行资金目的,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使用了“欺骗手段”获得资金,但归还了银行资金,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对修改前本条的“造成重大损失”作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实践中对于偿还了银行贷款,或者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的,一般不应追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




对于构成本罪的,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档刑罚中保留了“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在刑法其他条文规定中也是有的,如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也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如果具有欺骗手段特别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规定是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保障我国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新增加的一种犯罪。同时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和实践情况,在定罪量刑上又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更好把握犯罪界限,防止走偏,因此在适用这一条款惩治此类犯罪活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定罪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并非意味着放松对骗取银行贷款等行为的惩治,在贷款等融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在涉及企业生产经营领域,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融资,而是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目的,采取诈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等资金的,无论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都应当按照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罪。本条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在构成要件上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有很大的区别,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降低了打击这类犯罪的门槛。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忽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打击。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的行为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且两个罪在法定最高刑上也是不同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3.准确认定和惩治有关共同犯罪一是关于银行等金融构人员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等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合谋、指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常委会审议和调研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本罪中增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仍为其贷款、票据承兑、开具信用证保函等,依照前款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上述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不履行担保责任,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保证人明知他人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等行为,仍为其担保的,甚至担保人为免除其担保责任而故意举报行为人骗取贷款的,并不必然免除其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担保责任是否有效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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