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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15 浏览量:0

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具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二、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措施的种类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下,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下,意即执行程序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且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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