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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量:0

1. 保证人不适格,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保证人不适格,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代表相关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保证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提供保证的资格仍提供保证,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的情况。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责任为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


2. 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仍然受保证期间约束。按照通常理解,因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债之关系,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与保证期间无关,但这一理解未能准确把握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具体到保证合同而言,如果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就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既然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那么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首次将这一规则确定为司法解释:“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前,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具体裁判规则的适用情况仍待进一步观察。在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尤其是自201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见延伸阅读案例)。《民法典》适用后,已有法院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中“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直接认定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见延伸阅读案例四)。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裁判规则,仍有待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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