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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国家赔偿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31 浏览量:0
[案情]
万某磊与赵某民、刘某杰共同签字在河南某抵押贷款咨询公司贷款1050万元。刘某杰将其账户资金500万元汇入万某磊账户。后三人合伙成立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杰立案侦查。在对证人万某磊进行询问时,万某磊陈述该500万汇款经过了赵某民、刘某杰和其本人共同商量。后因万某磊涉嫌挪用资金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万某磊接受讯问时,亦曾做出过与上述陈述相似的供述。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及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万某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夏邑县检察院撤回对万某磊的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万某磊作出不起诉决定。万某磊因其被错误羁押589天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夏邑县检察院以万某磊故意作出虚伪供述致被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万某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夏邑县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夏邑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夏邑县检察院向万某磊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235.7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万某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驳回万某磊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一)万某磊是否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
(1)虚伪供述是由赔偿请求人本人作出的;
(2)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事实。如果因认知水平、行为习惯差异等因素导致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存在轻微失实,或者行为人对关键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作出虚伪供述,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不能认定为虚伪供述;
(4)赔偿请求人对作虚伪供述存在主观故意,其作出虚伪供述通常是出于某一不正当的目的或动机。赔偿请求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为之。
(二)当事人能否直接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就其羁押期间获得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