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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推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27 浏览量:0


毒品案件中主观明知与不明知的四种情形

毒品犯罪案件中,以贩卖毒品罪为例,“明知”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据此可以作如下四种认定:

一是主观明知是毒品,经事后鉴定该毒品确系真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自不必说;

二是行为人以为是真毒品,事后如果鉴定为假毒品,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只是定犯罪未遂,在量刑时考虑其贩运的是假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轻、减轻处罚

三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贩卖的毒品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则构成诈骗罪

四是行为人拒不供认其贩卖的是毒品,如果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则可以运用司法推定的方式,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第四种情形,如何从客观表现上来探知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推定其主观明知,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推定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相关规定

两高一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用专门的概念范式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了界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采用了客观推定立场,列举了八种情形来推定明知;2008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标准(三)》”)更是扩大了列举范围,规定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标准(三)》在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为嫌疑人供述往往存在失灵(否认明知、前后供述不一致、翻供、虚假供述等)的情形,所以司法机关应该在已经证实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方式、手段等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这些基础事实与行为人主观故意之间的常态联系,再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概括来讲,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下列情形可以推定其“明知”:1.从行为人藏匿毒品的方式推定。采用体内藏匿毒品,或者将毒品隐匿于衣服、鞋子等的夹层、工艺品或者其他器皿中等极难发现的地方时,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2.从交易的时间、地点推定。如果交易的时间在深夜、凌晨,或者交易的地点在荒郊野外、光线黯淡等让人不易发现的地方,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3.从行为人故意逃避检查推定。如果行为人故意选择没有检查站、关卡的地方行走,或者本有宽敞的道路,而行为人专走偏僻的小路;或者即使经过检查站、关卡,也采用假报、隐匿等方式蒙骗检查人员,逃避检查的,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4.从交易获利数额推定。如果行为人交易的物品数量较小,且辩解为是普通物品,但其获利超出其辩解的普通物品正常价格很多,则也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5.从其他方式推定。如果包装毒品的包装袋上有指纹,经鉴定指纹与行为人指纹一致,且行为人在案发前曾经是具有贩卖毒品前科的,也可以推定其明知为毒品等。



毒品犯罪推定“明知”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事实的认定要确凿

只有查明了基础事实,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基础事实包括嫌疑人身份、查获的毒品、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过程留下来的痕迹等一系列在案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打好坚实的基础,一般的毒品案件中,主要证据类型有物证、鉴定结论、嫌疑人供述,其中,嫌疑人供述虽是重要的直接证据,但具有不稳定性、虚假性、反复性的缺陷,嫌疑人自认明知,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主观明知。根据《刑诉法》第55条规定,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不够,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因此,仅有嫌疑人自认明知的情形下仍需进行主观推定,要坚持程序合法性、重视多名嫌疑人供述之间的补强性。

控辩双方需全面、系统、完整的审查证据,对辩护人而言,做到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就要重视那些符合司法解释条文但嫌疑人提出辩解的证据,要注重日常经验法则之外的“合理的例外”,对于行为人看似反常的行为表现,仍需进一步论证其解释的合理性,防止冤案产生。推定明知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策略,即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心理活动,而通过客观行为来印证主观世界,不宜无限扩大使用,更不能以推定来验证推定,从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来看,一是取证过程非法,二是嫌疑人辩解未得到充分重视和论证。故此检察机关不宜抱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嫌疑人的辩解应该客观审查,不能一概认定为是狡辩。

(二)程度标准的限定要合理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推定明知中,我们还应注意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程度性限定,如高度隐蔽的带货方式和一般隐蔽之间的界分,体内藏毒、缝于衣角、高跟鞋夹层藏毒等方式自不必说,属于高度隐蔽,问题是一些达不到“极难被发现”的标准的,如露天的背篓里,或是行李箱内部和普通物品放在一起的,仅仅是“不易被发现”,这种案件中,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另有“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可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总体来说,参考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实支出等,仍然大幅度超出正常价值的报酬,超出的比例越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越大。但是“高额”的标准界限在哪里,“等值”的范围据何划定,此类问题都值得司法机关审慎以待,亦值得辩护人一再争取。根据个案中的具体因素综合、客观的衡量,如果发生程度无法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形,则疑点利益理应归于被告。

(三)法官心证的过程要公开

公平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毒品犯罪案件中,法官从客观证据出发, 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形成自己的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然而“推定明知”本身就含有有罪推定和司法擅断的风险,其适用前提就是穷尽一切证据证明,仍不能证明主观因素,方可使用。而法官进行“推定明知”所依托的经验法则源于对既往经验的归纳,它所反映的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结论,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如果法官抱有足够的底气公开自己推定主观明知的判断理由,会使得公权力的运行更加阳光,审判的结论更经得起大众的检视。法官心证公开,会令诉讼更加平等、透明,最终实现裁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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