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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8 浏览量:0

首先,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有别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虽然两者都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但前者意图改变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后者意图改变的仅是财物的占有状态。也就是说,在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非法控制他人资金的意图,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将所骗集资款据为己有的永久意图。正如马克昌教授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其次,从时间结点上看,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或产生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不能将行为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溯及行为人行为时,否则相当于承认了存在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之后自愿处分财产,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必须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种主观意图的探究,在被告人不主动供述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然而,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爆发,在我国目前整体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的背景下,单就打击经济犯罪而言,仍体现了“从严”的倾向,尤其是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出现了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增加、产生时间点不断扩张、司法推定增多、证明标准降低的趋势,从而使得犯罪圈不断扩大,打击力度不断加大。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内容上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集资款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法归还集资款的情况下,不能单从无法返还这一事实本身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会混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界限,使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流于客观实质化。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集资后携款潜逃或者全部挥霍,当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情形可能更为复杂。比如,行为人集资后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消费或偿债,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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