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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其他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的时间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8 浏览量:0

一、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法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时,其并非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其身份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其针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有权在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分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点为准,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可见,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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