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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6 浏览量:0

一、次债务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

二、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三、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当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本案中最高院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审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可以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替代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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