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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盗窃的行为法律分析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3-04 浏览量:0

随着越来越多的超市采用自助结账模式,利用该模式多次盗窃的案件数量也开始呈现增长态势。从犯罪特征来看,行为人往往是超市附近的居民或上班族,没有前科劣迹,一般是每次盗窃数额低但次数多。从犯罪原因来看,基本上都是由于在无人监管或者监管不严的情况下,基于占小便宜的侥幸心态顺手牵羊。超市盗窃看起来都是很小的案子,但实际上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值得重视的新问题。对此,应当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两个方面展开思考。


首先,要把握惩罚“多次盗窃”行为人背后的刑法思想。为什么在盗窃数额较小时,仍然可以因为行为人“多次盗窃”而被定罪?这是因为“多次盗窃”的实质惩罚根据不在于行为,而在于行为人。一个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体现出一种以偷盗为业、怙恶不悛的人格。因此,刑法不仅仅是因为一个数额较小的盗窃行为,更是因为通过“多次”彰显出来的他是这样的一个人而施加惩罚。通俗地说,多次盗窃者,就是小偷小摸的惯犯。刑法将“多次盗窃”入罪,就是为了打击这一类行为人。而目前利用超市里的自助结账模式盗窃商品的行为人,大多数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初犯,面对无人监管的自助结账机,一时之间心生占小便宜的贪念,这与立法者设立“多次盗窃”所要打击的那种惯犯的典型行为人形象,恐怕是有很大的距离。对此,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


其次,要考虑到超市盗窃案中的“被害人”,存在一些特殊之处。有的超市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而引入了这种自助结账设备,与此同时,相应地也减少了对于商品结账的监管人力的投入。各地调研报告显示,一些超市的自助结账区都没有安排对顾客进行引导提醒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设置未扫码报警装置。对于顾客自助结账行为疏于监管,防损报警机制也不健全的状况,既在客观上给行为人造成了“门户大开”的“便利条件”和可乘之机,也在主观上刺激了行为人占小便宜并自认为难以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这种做法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甚至显而易见的。


从被害人教义学的理论层面来看,如果被害人在能够用更为容易的手段实现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却放弃或者放松自我保护,这种被害人也不能轻易地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不仅是指刑罚位列各种手段的最后,而且也应当处在公民个人的自我保护之后,否则刑法就成为全社会的保姆,司法成本将无边无际。


此外,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财产损失应当由损失防范成本最小者来承担,对于超市来说,其是防止自己成为被害人、防范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的成本最小也最有效的保护者,但是出于各种便利效率、经营策略等因素考虑,放松甚至放弃自我保护,而将防范任务完全转移到司法机关,使得如果加强自我防范则本来不高的保护成本,在司法环节被放大数倍,非必要地浪费了由全体纳税人支撑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在这个过程中,超市自己的人员成本下降了,商家自己在经营上收到拉拢顾客的效果了,但是社会可能为此承担更大的司法成本和纳税人的资源。


总之,要放在社会综合治理和资源配置合理性的高度来考虑。刑罚是不到迫不得已不应当使用的手段,有必要通过权衡比较来进行判断,哪些违法犯罪行为,是可以由单位或个人通过较低的成本就能够较轻易实现自我保护的,对此就应当督促其进行自我保护;哪些行为则是单位和个人难以承受的自我保护成本,因此需要由司法机关来承担保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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