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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警的认定条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2-28 浏览量:0

1.犯罪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公安机关作为最具强制力、威慑力、执行力的国家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警察作为代表公安机关履行具体职能的代表,是和平年代牺牲最多、风险最大、身处社会矛盾最前沿的群体。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攻击,不仅侵犯其人身权益,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国家执法行为的权威和公信力。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即是为了积极应对暴力抗法、维护人民警察执法威严、提高执法积极性、维护安全感的重大举措。对于辅警可否成为暴力袭警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将辅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如将其纳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类推解释,严重违反刑法的解释原则,而且将辅警包括在暴力袭警范畴内,会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既无法体现对人民警察特殊保护的原意,也无法彰显刑罚应有的梯度。另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明确规定袭击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辅警从字面含义来说,系辅助人民警察,本身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能独立执行公务,只能在人民警察带领、指挥下做具体的辅助工作,本质上与人民警察属于不同范畴,故辅警不能作为本条款的犯罪对象。


2.犯罪手段需为暴力手段或包含暴力因素的危害行为。暴力表明针对对象的明确性和攻击的主动性,并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具体包括捆绑、殴打等。攻击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如针对对象是警车、关卡等警用工具和财产权,则不构成暴力袭警条款。本罪犯罪手段不限于暴力手段,还包括包含暴力因素的危害行为,如持械攻击、驾车冲撞等,后者相对于殴打等暴力手段,危害性更加严重。另外,对暴力袭警行为的确认,要严格区分以攻击、伤害警察人身为目的的暴力袭击行为和以抗拒执法为目的的反抗行为,前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符合暴力袭警条款设置初衷,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而后者虽也伴随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如撕扯、蹬踹,但其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程度较低,一般不应适用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条款。


3.造成的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以直接反映对公务活动的妨害程度。是否造成人民警察受伤、是否导致公务活动无法开展、是否造成群众大量围观等危害后果的发生均直接影响到妨害公务的严重程度。另外,持续时间长短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相关,持续时间较长不仅可能导致公务活动无法开展、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混乱,还可能导致交通堵塞、瘫痪、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4.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主体适格、权限正当、程序合法。人民警察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理方式执行公务,方具备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和基础。但依法并不意味着执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未及时出示证件、言语存在粗暴之处等,相对于被告人的严重妨害公务、直接侵权行为,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应成为被告人无罪抗辩的理由。


除此之外,对暴力袭警的认定,还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案发时间、地点。相同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显著不同,在特殊时间、地点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在公共场所、重大节日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在偏远地区、平常时日的相同行为。


其二,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行为人预谋已久的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不满、逞强、炫耀、追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犯罪动机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为了解决正当事务而采取的偏激行为。另外,行为人在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要大于在过失心态下实施的同种行为。


其三,犯罪人数、形式。相对于个人犯罪,共同犯罪尤其是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首要分子、主犯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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