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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商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9-26 浏览量:0

要旨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得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商业保理企业通过销售保理理财产品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一,对于保理商而言,要注意:


1.适者生存,要学会把自己当金融机构一样去适应监管、规范业务、提高能力;

2.商业保理行业市场洗牌在所难免,即将迎来下半场,整肃、调整、规范成为主流;

3.对于想要挂着“商业保理”名头、继续集资和放贷的人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套利空间殆尽。


第二,对于投资者而言,要注意:


1.时刻保持对金融监管的动态,该收网时就收网,否则“煮熟了的鸭子也会飞”,以免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2.以购买保理产生的理财产品进行金融投资的红利日渐薄弱,在投资策略上要及时进行调整,以免昨日投资失败的噩梦重现;

3.对自己投资的平台一定要有理性识别,不要盲目跟从别人的脚步进行投资,以免“误入藕花深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4.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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