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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比特币价值2百万,为何不是盗窃罪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6-03 浏览量:0

大致案情

仲某是某科技公司运维工程师,在工作中,其发现自己公司服务器内有大量比特币,于是仲某利用自己的管理员权限登陆公司服务器并插入一段代码,将公司的100个比特币盗走,转移到其在国外网站的比特币钱包内。

据被害公司称,事发当日,100个比特币网络交易价格为200万余元人民币

比特币是不是“公私财物”?

比特币(BitCoin)是根据中本聪设计的开源软件以及构建其上的P2P网络数字货币(虚拟商品)。目前,比特币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或购买一些虚拟物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行为,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比特币(以及其他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是否属于“财物”?

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

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该通知基本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但属于一种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但是,其能否作为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中的“财物”?

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不少意见提出: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高院当时的结论是,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主要考虑:

其一,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其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其三,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

而目前,国内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也不得买卖,保险机构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而比特币本身的国际价格波动非常之大,如果将其作为刑事犯罪的对象,其价值认定方式目前难以得出各方否认可的方案。

最高院:应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

同时,最高院当时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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