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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诉讼时效规定如何衔接

来源:温新旺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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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017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民一庭发布《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故作如下解读。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1. 普通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2. 短期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而《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3. 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且知道义务人是谁时起算。

 

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1. 适用原则。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

(1)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

(2)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则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2. 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民法总则》施行时尚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3. 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4. 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如下:

(1)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

(2)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

(3)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 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问题

(1)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2)中止时效的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6.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处理。

(1)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起点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

(2)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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