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明军律师

翁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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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征地拆迁,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翁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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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典型案例:

姚某、姚斌等与唐萍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91民初235号

原告:姚某,男,201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姚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豪豪,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唐某,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陈某,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姚某、姚某为与被告唐某、陈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善红、麦豪豪,被告唐萍及被告陈若微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陈某协助原告姚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姚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调解离婚,婚生子即原告姚某由被告唐某抚养。案涉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在原告姚某的名下,该处房产属于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其取得与被告唐某无关。婚姻关系解除后不久,姚斌发现该处房已被设立抵押登记,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抵押权人为被告陈某,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姚某通过查档发现,被告唐某以原告姚某名下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陈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案涉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系伪造,原告全然不知情,被告唐某无权代表原告姚斌在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被告唐某也是受害人,相关文书的签字都是中间人要求其签字的,其当时没有看清楚内容,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被告陈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事实。答辩人未参与任何伪造文书的行为,取得抵押权是因其向唐某出借了200万元。答辩人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并没有特殊的渠道及手段去鉴别《公证书》的真伪,其是基于对国家公证机构、国家机关的信任,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200万元借款,也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答辩人认为其系善意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登记不应被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姚某由被告唐某抚养。(二)2019年4月24日,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以原告姚某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抵押,向被告陈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抵押人处由唐某一人代签。(三)原告姚某陈述其对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案涉《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唐某自认姚某从未授权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案涉《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中“姚某”的签名均系其冒签。(四)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函复本院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不是由其处出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在原告姚某名下,属姚某个人财产。被告唐某作为监护人通过伪造姚某的签名将姚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款,其所借得的款项实际并未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的合法权益。陈若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知晓房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抵押权人有义务考量抵押合同相对人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姚某年仅5岁,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陈某明知唐某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借款用作资金周转,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但其仍与唐某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真实借款用途,故本院认为陈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抵押人。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乐清市公证处回函可以明确该处未出具过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2019)浙乐证内民字第4018号公证书”,且唐萍自认相关姚斌的签名系其冒签,可以明确姚斌从未授权唐某签订案涉合同,故唐某代姚某在“抵押人”处签字的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所签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无效;

二、被告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注销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原告姚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佳萍

律师理解:

关于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属于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5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其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最新规定: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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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翁明军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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