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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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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可以买卖吗?

来源:翁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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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屋相邻权纠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

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基本案情】

1966317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 19912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因屋前有惠明两间房屋,现经协商,如惠明房屋出卖,应有福炎归买,但归买后要拆除,福炎道地按原住房对出8公尺,义炎、福炎出入行路各人朝南过东,福炎房屋买进后拆除”。1991年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1994531日,原告取得了余集建()字第940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562平方米。19973月份,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400元。2000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20061114日,被告取得了余集用(2006)116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

【裁判结果】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对有关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不仅出卖人无权出卖,而且买受人也不可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在本案中,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生前于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受让的客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址分明的、出让人滕菊仙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滕菊仙对于该房屋及相应四址分明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客观上是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也不可能通过与滕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滕菊仙享有处分权之外的其他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虽然屠珠花与滕菊仙在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房屋“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但是该约定只是屠珠花与滕菊仙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作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包括滕菊仙、屠珠花以及本案原告屠福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东、向南出行,并非是基于对向东、向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理之一--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由于滕菊仙出卖给屠珠花房屋时,该房屋的西面是一条水沟,该房屋的权利人向西无法出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因此其东邻的有关权利人就应当允许其向东出行。即使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的约定条款,原告的父亲根据相邻关系之原理,不仅可以,而且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并使用公共道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父亲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19912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也涉及到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问题,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与原告父亲生前享有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可以向东、向南出行,也不意味着原告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上,对于农村每一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排他使用的空间只能是相关使用权证中确定的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对于该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出行路线,应当是遵从当地有关组织的道路规划和统一安排。有关的组织,根据当地的社会发展及客观现实,也有权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相关的权利人也有义务遵守调整后的道路规划和出行安排。本案中,随着泗北村的发展变化,原告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在已经填平,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也已经于1999年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原告宅基地的西南方向现在也已经安装了大门,出了该大门就是村里的街道。因此,原告现在从自己的西南方向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使用和生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前所述及的原告现在已经拥有了方便的出行线路,因此原告现在从被告的宅基地内通过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方便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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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翁明军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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