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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来源:徐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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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2017/2/25

两者都规定在《物权法》中,但却编排在不同的章节体系中。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中处理相邻关系的一个制度,单独设置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第七章中。集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关系的制度,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鉴于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就土地方面,主要约束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设置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中。

相邻关系在《物权法》中共有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十六字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相邻关系处理方面的,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主要也是最终为了维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团结互助。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用、排水,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三个方面的规定,主要是规定了,相邻权利人之间互助义务和一定的忍受义务。

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一条主要从相反方面规定了相邻权利人不得侵害其它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不得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只指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尽量避免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地役权在《物权法》中共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对地役权权进行了定义,即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地役权登记的相关事项,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条规定了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地役权的期限,即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期限。第一百六十二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地役权的流转,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在其上新设用益物权、转让时,地役权随之转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两种地役权消灭的情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地役权的注销登记。

通过对以上条文的比较,我们可以总结以下几点:

一、 相邻权,主要是由法律、法规和一些习惯作出约束,以使不动产权利人团结互助,最大限度的发挥不动产的效益。对经过自己土地上的用水、排水一般要尊重自然流向,自己使用的同时不得剥夺他人的使用权。对于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一些管线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接受一些不便利,以方便他人完成上述工作。有上述需要的不动产权利人,也要尽量不要损害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并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等权利,不得产生污染物影响他人生活。

所谓的相邻权也只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产、生活作出一定的规定,以方便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方便生产、生活,不存在真正的相邻权。

二、地役权,一般是由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权利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相应的供役地人得到方便的时候也需要提供一定的代价,及支付一定的费用给需役地人(如果合同有约定的话)。这种权利,一般产生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但是,如果继受来的权利已经存在地役权或被地役权约束时,继受人得继承上述权利或义务。但是,地役权不得单独进行转让,当然也不得单独抵押。

两者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具有重合性,比如通行权,既可以通过相邻关系来调整,也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来调整。在具体处理上,如果双方有合同约定,或者继受来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习惯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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