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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6-10-18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被告A县B小学四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B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05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张某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张某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张某受伤后,因被告B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张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05年12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600元。审理中,被告B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张某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张某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张某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法理评析]
       1、关于B小学对张某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B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张某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B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张某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B小学依法应当对张某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2、关于B小学对张某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B小学应当对张某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对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B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张某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张某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张某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B小学作为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张某等被保险人投保,张某等为受益人。根据有关保险理论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加害人的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这充分考虑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到损害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故B小学关于张某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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