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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是否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量:0

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是否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

来源:网络


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是否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标准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再现】

2010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货车与受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轿车(车上乘坐吴某、杨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吴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吴某、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乘坐人吴某、杨某系城镇居民,在另案赔偿诉讼中吴某、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标准处理完毕。原告系李某甲的儿子,原告认为,受害人李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与乘坐人吴某、杨某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属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与吴某、杨某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吴某、杨某三人死亡,吴某、杨某的死亡赔偿金赔偿事宜已在另案诉讼中按照城镇标准处理完毕。李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符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情形,可以按照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与另案吴某、杨某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吴某、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王某驾驶的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余万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余万元;

【法官解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下面将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手,进而分析赔偿权利主体问题,最后引入探讨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中。那么,死亡赔偿金性质如何?

1.死亡赔偿金是否系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中将死亡赔偿金划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另外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中亦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将其重新定性为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则是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可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主张的权利,该法亦是延续了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损害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于财产性损害赔偿上比较合理。

2.死亡赔偿金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则自动解除。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为前提的,此时婚姻关系已经自动终结,自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系受害人个人财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上损失进行的赔偿。能够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系受害人近亲属,并非受害人本人。另,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为前提,此时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再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受害人个人财产,自然也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二)赔偿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需要明确一下近亲属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近亲属具有赔偿请求权,没有规定请求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亦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赔偿请求顺序,即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本案中,死者李某甲的父母、妻子均早于其去世,李某乙作为他的儿子,有权作为请求权人主张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时,第30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个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然而,本案中却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且死者李某甲与吴某、杨某并非都是城镇居民,如果按照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是否考虑受害人年龄差异?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形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是否居住在城镇等个人差异因素,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现实生活中,法院在处理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赔偿案件中,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做法,是尊重人权、敬畏生命的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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